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8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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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蔡宏斌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宏斌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用力揮擊其胞弟蔡宏毅右胸部,致蔡宏毅右前胸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信穎雖證稱伊故意傷害蔡宏毅云云,然朱信穎對於伊究係以手肘或拳頭攻擊蔡宏毅,其所述前後不一,顯無足為憑。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一方面說明朱信穎關於伊以右手肘攻擊蔡宏毅之陳述部分,因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而認為尚不足採,卻在無其他不利於伊事證之情況下,另方面猶依憑朱信穎之他部指證,遽認伊有以右手用力揮擊蔡宏毅右胸部之方式傷害蔡宏毅之行為,殊有不當。

再伊於案發當時,為阻止蔡宏毅違背習俗接運母親遺體之緣故,始以手背往後對蔡宏毅左胸「撥」(閩南語,揮之意)」一下而已,主觀上並無傷害蔡宏毅之犯意,客觀上復非故意攻擊人身之行為,且蔡宏毅亦未因此受有傷害,核與蔡宏毅於警詢時陳稱:伊並無外傷,但覺得胸悶,伊現在沒有驗傷證明,稍後會去醫院驗傷補提等語,以及卷附警員在案發後當日拍攝蔡宏毅右胸部位之照片並未顯示有何傷痕等事證吻合。

第一審判決據而諭知伊無罪,並無違誤。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伊上開所為係攻擊蔡宏毅之傷害行為,並造成蔡宏毅右前胸鈍傷,因而改判論伊以傷害罪刑,洵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諱言:伊有用力揮手碰觸到蔡宏毅胸部等語,佐以①證人蔡宏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朱信穎證稱:上訴人要教訓蔡宏毅,故意衝上去攻(襲、撞)擊蔡宏毅,打到蔡宏毅胸膛等語。

③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叔蔡高明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蔡宏毅發生衝突,伊看見上訴人在對蔡宏毅大小聲,並用手在揮等語。

④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日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許介文證稱:卷附蔡宏毅胸口狀態之照片係伊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伊沒有看到外傷,但有看到紅紅的一點等語。

⑤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病歷照片,以及該院函覆:蔡宏毅到院就診主訴右胸壁疼痛,經理學檢查發現有瘀青情形之旨等證據資料,堪為蔡宏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說明略以:朱信穎在本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以及蔡宏毅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禁止上訴人對蔡宏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對於上訴人究係以手肘或拳頭攻擊蔡宏毅之陳述,雖不盡一致,惟僅屬枝節性之差異,無礙上訴人係以「右手用力揮擊」方式傷害蔡宏毅之事實認定;

又蔡宏毅就其所指遭上訴人傷害之傷勢,既於案發翌日至朴子醫院診療,經專業醫師就蔡宏毅主訴之右胸壁疼痛施以理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瘀青之情形,則警員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蔡宏毅指稱遭上訴人攻擊之右胸部位,雖難透過常人肉眼觀察有無紅腫、瘀青或其他外傷等傷勢,然仍不足以否定蔡宏毅指證之真實性,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4頁第7行至第12頁第4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傷害蔡宏毅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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