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8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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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楊楨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楨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該項證據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時,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主要是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自承與告訴人余○○因故發生衝突,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畫面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對其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經過),復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事實)、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告訴人在其車輛駕駛座內持手機拍攝上訴人主動先將右手伸入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內朝告訴人亂抓、亂揮之影像檔案)等證據資料。

並敘明:上訴人於告訴人坐在車內駕駛座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手機拍攝車外畫面,即主動自車窗伸手入內朝告訴人亂抓、亂揮,衡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內空間狹小,無從閃避,上訴人自可預見所為將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猶任意而為,足見上訴人對於告訴人縱因其前揭行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是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上揭傷害行為等旨。

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經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認定上訴人之傷害犯行,尚難指為違法。

雖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手機錄影及監視器畫面部分截圖,並援引證人即員警何泓駒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明顯傷勢一節,未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或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泛指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率以臆測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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