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8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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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曾雲玲



阮明釵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雲玲、阮明釵(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 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曾雲玲、阮明釵之部分供述,證人曾雲玲、阮明釵(互為告訴人)、阮文俊(共同被告,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證詞,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認定曾雲玲因寵物糾紛細故,前往阮明釵經營之美容坊理論,曾雲玲作勢欲推倒阮文俊之機車,阮文俊及阮明釵即上前與曾雲玲互毆,過程中曾雲玲以熱水瓶中之熱水潑向阮明釵之頭、頸部,阮明釵則持手機揮打曾雲玲頭部,阮文俊以腳踢曾雲玲,致阮明釵受有前側頭皮及頸部一度燙傷、胸壁及頸部擦傷,曾雲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上訴人2 人基於傷害犯意,於兩方拉扯爭執間,阮金釵動手推擠曾雲玲,及曾雲玲持熱水潑灑等客觀情形判斷,何以難認上訴人2 人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其認定曾雲玲傷害部分,亦非僅以阮金釵、阮文俊指證為唯一證據。

要無曾雲玲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可言。

又曾雲玲已於偵審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詳述關於本件案發過程,則原審綜合卷內事證,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曾雲玲傷害阮金釵之犯行明確,並敘明曾雲玲請求調查其驗傷後返家遭第三人攻擊之事,如何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業經載敘其理由綦詳。

尚無曾雲玲所指未經其完整陳述事發經過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再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曾雲玲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女警與警員簡志霖,查明其報案求援過程,及上訴人2 人上訴後提出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證明調解成立等節,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本件曾雲玲與阮明釵因寵物糾紛而生嫌隙,案發時因曾雲玲前來阮明釵經營之美容坊理論,作勢欲推倒阮文俊機車,阮明釵及阮文俊即上前與曾雲玲互相拉扯、互毆,原判決復認定阮明釵先動手推擠曾雲玲,是就阮明釵前揭應對、反應情節,難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阮明釵所為,自與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之要件不符。

阮明釵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辯其所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非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向被害人道歉為免刑判決者,係以所犯屬刑法第61條所列罪名為前提要件。

阮金釵上訴請求准予向曾雲玲道歉,以利依上揭規定為免刑判決等語,於法未合,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此部分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阮明釵請求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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