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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陳天益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陳天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復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吉、(即案發巿場之送貨人)陳薇安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陳薇安已證稱在其認知中推跟打並無差異等語明確,難謂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均不知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而僅能以所販售貨物即「賣蒜頭」、「賣豆腐」者加以區別,足認其與上訴人、被害人間均無情誼,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參以其僅證稱目擊之經過,並表示因當時有事要忙先行離開,後來發生的事就不清楚等節,足認陳薇安所述並無刻意渲染、誇大,其立場較屬中立而無故為偏袒迴護其中一方之情形,又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證人黃彥禎為上訴人之配偶,所證已與陳薇安前開證述相異,且當事人之配偶為求家庭生活的圓滿,於面對司法案件,自難期待其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為證述,因認黃彥禎之證述,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證人林鳳娣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並未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等言,準此,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辯詞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無所指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害人及陳薇安前後不一之證述已有欠當,且被害人與伊係立場相反之對立性證人,所證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足採,又對黃彥禎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僅以其係伊之配偶即否認其所證不足以採信,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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