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0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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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李永勝


黃郁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5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永勝、黃郁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小陳」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大陸乾香菇、大蒜、不知名附著土壤之活植株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之準未經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李永勝量處有期徒刑5月,黃郁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永勝部分: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之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者,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以謀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原審未敘明伊不宜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黃郁豪部分:本件私運行為已由「小陳」在大陸獨立完成,與「小陳」聯繫之人為李永勝,黃郁豪僅係於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國境後,依李永勝委託處理報關事宜,自始未參與走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黃郁豪至多僅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銷藏匿管制物品罪。

原判決對黃郁豪與李永勝論以準走私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達物流公司)進口部操作員梁育綾、貨運公司司機劉建良之證述、附表所示物品之提單、進口報關等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獲本案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4至6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私運附表所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小陳」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及未經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夾藏入系爭貨櫃(貨櫃編號詳卷),以花盆、紙箱等貨物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萬達物流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以輪船裝載,運送進入臺灣地區高雄港81號碼頭,並於提單上註記由上訴人等提供之「永城企業有限公司黃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雲騰實業有限公司李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分別為上揭花盆、紙箱之收貨人,且將該等貨物之裝箱單、發票、提單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黃郁豪,黃郁豪再將該等資料之列印紙本交予李永勝,嗣於107年11月14日8時52分許,系爭貨櫃到達高雄港後,李永勝即持上揭資料及永城、雲騰公司大、小印章及報關費用等件,委由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共同私運、未經核准輸入上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等非專門報關之人,受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小陳」委託,代為辦理報關事宜,黃郁豪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見偵查卷第86頁),李永勝可得報酬1萬元(見第一審訴字第628號卷第557、558頁),與一般報關費用1千至2千元及本案報關物品價值(合計4萬1586 元)顯不相當。

再參以梁育綾證稱,其於接到系爭貨櫃進口前,曾與黃郁豪連繫,黃郁豪卻向梁育綾表示系爭貨櫃要「急拆」即趕快拆櫃,並表示可以安排還空櫃等語。

再系爭貨櫃空櫃本應交還吉聯貨櫃場,惟黃郁豪卻要求司機劉建良於領到空櫃後,需打電話與其聯絡,而李永勝則稱劉建良所拖運之空櫃,並非要直送吉聯貨櫃場,而係要拖至高雄市金福路路邊停放,此種運送空櫃之方式,顯與一般空櫃直接拖至貨櫃場返還之情形迥異,益見上訴人等事先即知悉系爭貨櫃藏有本件走私貨物,亦非僅單純代為進行報關程序等旨。

就上訴人等與「小陳」間有共同私運附表所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8頁),核無違誤。

況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小陳」將系爭貨櫃之報關資料以「微信」傳送予黃郁豪,黃郁豪再將該等資料列印紙本後交予李永勝,由李永勝委由報關行報關等情,黃郁豪上訴猶謂其未參與私運行為,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未對李永勝為緩刑宣告,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之規定,亦不得指為違法。

李永勝執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植物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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