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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諸皆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14、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諸皆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3、4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堪稱允當,乃予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如何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亦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其涉案情節、悔過表現等因素,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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