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2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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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王信融


白克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24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

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

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所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

本件雖與上訴人2人另犯加重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5、712號,下稱後案)均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但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本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該後案始經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已無從與後案合併審判,且本件與後案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自不生依該條項規定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問題。

原審雖未說明本件與後案無從准許合併審判之理由,行文稍嫌簡略,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加指摘本件未與後案合併審判,損及其訴訟權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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