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25,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許坊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坊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補充援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貳、參之一,記明依憑上訴人之供承,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枝與現場查獲照片、槍枝鑑定書在卷可憑,及非制式手槍 1枝扣案可佐,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6日23時3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復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自開始持有時起,一直繼續至遭警查獲為止才完結,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其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直接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論據,所科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