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2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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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林柏誠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2 號,109年度偵字第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柏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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