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李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7、22120、22379、22685、22686、2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志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4、6、8、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6罪),及編號1、3、5、7 、10、12、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8 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並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原審就編號1、3、5、7、10、12、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執其涉案情節,指摘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