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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黃癸霖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癸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制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同條例第17條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考其立法意旨,係對犯貪污罪者,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俾資澄清吏治,重建人民信賴,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採義務宣告主義,係國家政策之有意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量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大幅縮減其刑期,而甚為寬厚從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並敘明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應義務宣告褫奪公權,第一審宣告褫奪公權2 年,已至為寬厚,堪稱允當,乃予維持。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宣告褫奪公權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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