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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陳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清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扣案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復載敘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上主動傳送「執著你想執想享受人生」、「煙霧迷漫」、「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等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且向佯裝買主之員警表示若「買方是男子」則毒品交易價格會較高而欲藉此獲利等情,上訴人如何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非經警員詢問始萌生販賣之意念等理由甚詳。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泛稱其起初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經警方挑唆,始另起犯意,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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