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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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林杰



張丞


黃志安



江榮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7、8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及論處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 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江榮發犯罪情狀及已有毒品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4 人所犯罪責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4 人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上開關於林杰私行拘禁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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