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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李泳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5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泳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編號8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編號7、9 、1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違誤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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