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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陸真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陸真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
至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復未為緩刑之宣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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