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3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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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呂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林呂德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具狀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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