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3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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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李 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玫犯如其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 罪刑(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及引用附表二編號2⑴、3⑴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被害人不同,縱上訴人之「收水」行為僅有1 次,仍應依集團分工、共負其責之理,且其詐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伊所犯雖有兩個被害人,但係同一行為不能論以兩罪;

又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工作及收入受到影響,謀生不易,法律概念薄弱,為找工作致犯本案,因一時糊塗而被利用,已深感懊悔,警方來查案才知犯案,伊係因過失被利用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且翻異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執:伊已為本案失去工作,精神時好時壞,雖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攤還,但另一位被害人因不願意而未能和解;

伊以後應徵工作會更謹慎,並多做善事回饋社會云云,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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