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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楊士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士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執法院未予此項寬典,即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包括上訴人已在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鄧兆華和解,且依約還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8月。
另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謂:伊已深有悔意,並感抱歉,但伊並無傷被害人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又伊另案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判決確定,該案僅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惟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之主觀、客觀量刑因素內容亦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仍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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