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4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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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張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峻瑋不服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且其上訴意旨僅泛謂:伊正在當兵,20歲的重要階段不想與社會脫節,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上訴人前已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訴人因酒駕、並闖紅燈為警攔查,而冒用「林廷諺」名義接受酒測、應詢及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本案犯行,其故意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先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無故意犯罪,是林先生(林廷諺)曾說出事報他的名字,伊酒醒後已知道犯錯;

伊兩罪為同日發生,本案應為初犯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輕罪部分,第一審係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茲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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