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4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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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金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金嘉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復依其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而為詐欺取財之所為,如何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應成立該罪之論據。

所為論斷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網路是時代變遷之產物,使用已甚普遍,小童及遊民都可以手機上網,伊使用網路犯罪,即被認定成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常不合理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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