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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張茹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茹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除泛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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