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4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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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林茂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謂:伊在原審上訴理由已提出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2號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主張該另案之槍枝,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所試射之子彈尺寸,得以推論本案扣案槍枝不具有殺傷力,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及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復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再者,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亦不必需裝填被告同時遭查獲之子彈予以鑑定而認有殺傷力,始得據認該槍枝殺傷力之有無。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供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犯行等不利己供述及卷內與其不利己供述相符之證據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分別就扣案槍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鑑定書與覆函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其所製造之扣案槍枝係具殺傷力與其他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及其辯護人請求由調查局再次說明並鑑定:該局原測試所裝填專用之道具彈是否為本案扣得之子彈?得否擊發彈頭傷人?該道具彈之長、寬、高?依該等尺寸比照子彈構造,扣除彈頭、底火等部分,其餘可填載火藥之容積空間為何?前開容積空間如填載火藥,經底火引燃後之爆炸能量,得否將彈頭推出,面積單位動能是否可達24焦耳∕平方公分,而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程度?槍枝槍管本身有無材質限制?是否有最低融(解)點?本案槍枝之槍管材質是否因融(解)點低,造成無法擊發子彈?等節,如何認已無必要,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再者,扣案槍枝係經調查局以外觀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其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研判認有殺傷力,惟鑑於使用非制式槍枝進行實彈試射,恐有槍枝爆裂之危險,致歉難以實彈試射方式,進行本案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等語,有卷附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民國109年6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況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原判決縱未就上訴人所持另案前述判決予以說明,但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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