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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吳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843、48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1、6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婷婷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單獨販賣海洛因3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以上5 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 罪,認上訴人係單獨犯罪,並未與另案被告黃義孝共同犯罪,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所提答辯書主張上訴人就此編號2至4所示3 罪部分,係與黃義孝共同犯罪乙節,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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