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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游家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少年王○○、熊○○(名字均詳卷)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彩虹菸共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出身單親家庭,有新婚並懷孕(原訂預產期民國110 年12月11日)之妻子、母親及弟弟待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
又其販賣次數甚少,且已知悔悟。
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二、㈡中說明上訴人貪圖利益而販賣上揭毒品,質量非輕,且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嚴重性,竟仍執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為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經第一審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乃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經核原審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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