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5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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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巫永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4、13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巫永鑫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放火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放火未遂部分(沒收除外)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上開㈠、㈡部分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㈠、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為執行4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所製造係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及故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放火未遂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就事實欄一之㈡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放火未遂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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