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顏佳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72 、1606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佳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2 罪)、1年4月(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犯後已深感後悔,並配合警方辦案,追捕其他共犯;
又其誠心與各被害人和解,已為一部賠償,惟因經濟力薄弱,無法全額償還,始遭原審判處如前重刑,且不得緩刑,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