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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蔡旺辰
游雨傑
林逸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9167、19168 、19169 、24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旺辰、游雨傑、林逸儒(下稱上訴人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犯行(其中蔡旺辰共67次、游雨傑共39次〈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未據起訴〉、林逸儒共28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3 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說明蔡旺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蔡旺辰共67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罪)、3 年8 月(6 罪)、3 年7 月(60罪)、游雨傑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 8月(1 罪)、3 年7 月(3 罪)、3 年6 月(34罪)、林逸儒共28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罪)、3 年6 月(25罪)。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蔡旺辰)、7 年6 月(游雨傑)、6 年(林逸儒)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駁回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蔡旺辰、林逸儒上訴意旨或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或謂: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難令甘服等語。
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游雨傑上訴意旨則稱:原判決以其所犯販賣毒品次數合計38次,刑期加總超過130 年,第一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屬從輕量刑,故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認不可採,顯然將執行刑之制定與對刑罰外部性界限依犯罪情狀予以調整之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混淆,自屬違法等語。
然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游雨傑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伍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參、四及伍、三中敘明游雨傑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
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游雨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3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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