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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莊心鳳(原名莊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後,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變更者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莊心鳳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請刑事再暫緩執行狀等資料、授權合約書、顧問費轉移同意書等事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判決綜合抗告人、共犯彭秋珠(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供述、證人即投資人廖阿垂等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金融機關之匯款單據、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明細,及委託投資協議書、投資明細、VIP 娛樂國際集團(下稱VIP 集團)投資方案文宣、廣告、投資配套等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經友人黃保龍介紹認識VIP 集團成員,參加在飯店舉辦之說明餐會,陸續匯款投資VIP 集團配套方案,並主動邀約介紹主要從事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彭秋珠與VIP 集團成員顧問王俊元等人見面,鼓吹彭秋珠投資,抗告人即與彭秋珠及VIP 集團成員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先後招攬下線投資人廖阿垂等人,再由廖阿垂引介黃嬿如、蕭娣貞,余台玲引介顏金絨,蕭娣貞再引介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趙光會、李傳平,李傳平再引介王怡、張貴華等人參加VIP集團投資方案,陸續匯款至VIP集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合計投資金額高達48萬8,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為2,000萬8,000元,以此方式非法吸金等情,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於判決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認不足採予以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臺中地院上開判決雖同屬違反銀行法案件,惟並非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基礎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刑事再暫緩執行狀等資料,係其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後,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書狀暨所附文件,難謂係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抗告人提出之授權合約書,主張其因疫情影響無正當收入,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影響判決結果,如今其將取得一筆款項,期以之用於再審程序,釐清事件真相云云,審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而非新證據等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仍有再議空間,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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