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0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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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穎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即證據之「確實性」),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該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

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顯著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陳穎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獲諒解,現正依約分期賠付和解金,抗告人若入監服刑,收入勢必中斷,被害人恐無法獲得賠償,此非抗告人所樂見;

此外,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不僅增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無之限制,且該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考,當已停止適用,原審猶然援引,誠有可議,尤其是司法院正欲推行修復式司法制度,藉此減低被害人負面情緒、修復傷害獲得撫慰,使抗告人復歸於社會,然和解及審判程序之進行非抗告人所能掌控,祇因各程序進行先後有別,抗告人即受到不同刑度的量處,顯屬不公,況此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因判決後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而有不同,當有新事實存在,原審堅守過往傳統刑罰權之貫徹及執行,實無助於被害人及抗告人復歸社會,最終導致以懲罰抗告人為唯一目的,當與司法院所欲推行之前開制度理念有悖,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以犯乘機性交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2月),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㈡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係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自白、以及其於審判外張○○詢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述、證人杜○○、張○○之證述,佐以抗告人與 A女間之臉書對話內容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友人杜○○、張○○及A 女等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之租屋處內聊天、飲酒,A女因情感問題而心情不佳,並藉酒澆愁,於翌(3 )日凌晨4 、5 時許,因酒醉吵鬧而經抗告人、張○○將A 女攙扶至房間床上休息,張○○則躺在床上旁之地板睡覺,杜○○則趴睡在上開床尾之電腦桌上,抗告人則睡躺在A 女右側,抗告人於A 女睡覺時,聽見A 女叫喚其心儀之男性朋友名字時,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泥醉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性交得逞。

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原裁定並指出: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其於審判外張○○詢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述、證人杜○○之證述,及抗告人與A 女間之臉書對話內容等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抗告人在案發當天確有於與A 女共床共眠之際,對A女性交,且於本件性交時,A女確處於泥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並就抗告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

抗告人猶執其自白「有發生性行為」乙語,存有「不確定空間」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證,純憑己意,持異評價,漫為指摘,核與聲請再審所稱之新證據未合。

㈣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所提出民事再審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固係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存在。

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原審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述: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乘機性交不爭執,只是對於量刑希望從輕考量,目前在履行和解中,基礎事實已經不同,請對原審量刑部分再為斟酌,給予抗告人機會等語,可認抗告人提出上開和解事實、證據之目的,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之輕重」,非關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且上開和解事實、證據與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綜上,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或所舉之事證,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使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以自己主張,指稱原裁定所援判例已無全文云云,復猶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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