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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檢閱電子卷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諒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 號案件),雖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諭知無罪定讞(下稱本案),但抗告人於國內外提起民、刑事訴訟,及相關之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需聲請上開國內外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必要閱讀全卷,且因對87年度律懲字第3 號等律師懲戒案件亦有覆審、再審議之需要,為此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 號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關於聲請交付電子卷證部分: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抗告人獲判無罪,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則本案於原審法院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所指「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核無前開規定及解釋之適用;
再者,抗告人既已獲判無罪確定,核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亦無據此聲請付與本案卷宗、證物之必要;
另抗告人聲請狀載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資為抗告人於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核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且縱認本件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案卷中涉及有第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抗告人既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而係欲藉以為另案權利主張,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交付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案件,乃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抗告人遲至110 年10月14日方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1 枚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指控均屬不實捏造,如未取得卷宗將如何答辯,抗告人為交付相關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即非毫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可言,縱聲請時未充分敘明,既非不可補正,原裁定未先命補正即駁回聲請即有未合;
又抗告人現為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0 年度臺覆再字第2 號、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110 年度律懲再字第1 號案件的「被告」,具「被告」身分,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或為其他相同案件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1689號、同院86年度訴字2437號案件等聲請再審、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權聲請交付相關電子卷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准予付與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四、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自作主張,漫事爭執,或所引本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要旨,核與本件抗告人已提出聲請理由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難認適法。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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