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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李建治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治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強字第377號執行(下稱A案);
又因犯遺棄屍體等罪,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8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緝字第1404號執行(下稱B案)。
另抗告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判決、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民國110年7月23日檢丁110執聲325字第1100000783號函轉雲林地檢署辦理,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法無據為由,於110年8月11日以雲檢原強110執更377字第110902076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㈡抗告人聲請就B案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與A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自屬不合。
㈢B案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該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A案各罪則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B案裁定與A案判決於確定後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且上述A案、B案所示之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將B案、A案中之數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是抗告人請求就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A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因此不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俱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A案雖於98年3月2日確定,但抗告人於105年3月20日始遭緝獲執行,未執行之刑期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而B案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係在A案判決確定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又B案之5 罪在A案執行前已涉案,亦符合併案執行規定。
故A案及B案合併執行之計算,合於法律明文之規定,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20日入監執行後,即未曾出獄,原裁定並未合理說明不得合併處罰之理由。
法院否准刑期之合併,係對抗告人施以不法侵害,且抗告人確曾向臺南高分檢聲請刑期合併處罰,惟既未獲准,損及抗告人受定刑之利益,自得聲明異議以救濟等語。
惟查:A案各罪與B案編號1、2所示之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A案與B案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將A案各罪與B案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此與檢察官選擇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抗告人有利與否之判斷無涉。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核與裁判執行時間或是否執行完畢無涉。
B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A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故其與A案各罪間,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此亦不因A案係於105年3月20日始因抗告人被緝獲而入監執行,且B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在抗告人於上開被緝獲前所犯而有不同。
從而,抗告人請求將A案各罪與B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適法。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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