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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黃博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博裕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7所載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8至10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至3、5 至10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6年8月、2年6月、2年8月、8月、2年6月、4年6月、6年6 月在案。
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3年9 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所陳意見等而為量刑。
復就他案或共犯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泛稱其為初犯、犯罪類型相同,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年邁母親賴其扶養,且他案或共犯量刑較本件為輕,指摘原裁定未說明裁量理由,及裁量權之行使違反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顯係置原裁定已論說明白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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