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3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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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蔡宇家(原名蔡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蔡宇家(原名蔡志輝)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相隔不久、類型相同或近似,祇因聽從同案被告等人之話語,不知事情的嚴重性,才販毒予同好,實未有所得、亦無營利之圖,且所為施用毒品行為,並未侵害一般大眾,僅屬自戕,重複性高,本應從輕避免在連續犯廢止後,因採一罪一罰,於合併定刑時產生的不合理現象,且參酌其他案例均大幅減輕,本案裁定自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公平原則;
現已知錯,並在律師建議下未再上訴,實因抗告人父親已逝母親年邁,期盼抗告人早日成家,俾盡孝道,為此懇請本院體恤上情,重裁輕刑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販賣第一級毒品2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4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即附表編號9,原裁定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47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9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附表編號1 、3 至8 、10至47),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41 年9 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
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6 、7 至8 、10至26、27至47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月、9 年4 月、12年2 月確定〈屬內部性界限〉)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6 、7 至8 所示之罪,各該犯罪時間均為同日所犯,犯行均為施用毒品;
附表編號10至11、編號13、16至18及附表編號19至25與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類型均為販賣毒品,各罪犯罪類型相近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且施用毒品固應非難,然就其根本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或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小,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3 至6 、7 至8 、10至26 及27 至47所示罪刑,已經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而衡量過抗告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0至47共計38罪,除編號12、14、15、34為轉讓毒品外,其餘均係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大,次數甚多,對於抗告人之處罰仍應適度反應抗告人犯行所顯示敵對法秩序之反社會態度,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狀陳述其所犯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共同施用毒品之同好,並未直接侵害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權,因檢察官先後起訴犯行而分別審判,請求從輕量定其刑,及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9年6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且已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意以上揭理由及其家庭狀況,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援引他人與本案具體情節無涉之論述漫指裁量過苛,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另附表編號9 所載罪名有誤,應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亦有誤載,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809號;
附表編號10至30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亦誤載,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54 號、第1935號、第2293號、第2372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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