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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38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扣案物品,應發還陳伯謙。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二、抗告人陳伯謙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案,其判決理由載明:除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扣案物品:其他一般物品(背包)、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電子產品(蘋果平板電腦)(見107 年刑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0、21);
其他刀械(刀子)、其他一般物品(磨刀器、綠色布套)(見108 年刑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7);
書信、飾品、手錶(見108年刑保字第10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均為抗告人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原審上開判決及檢察官均未將上開扣押物品引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全案雖因檢辯雙方分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衡以第三審為法律審,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爭點有所關聯,而有繼續維持扣押之必要,且此等物品不僅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亦不涉及第三人權利,目前實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以抗告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已先行確定);
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嗣經原審109 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 號更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上訴駁回。
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繫屬中。
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法查扣,足認與本案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案件,原審於民國110 年9月8日以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有罪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3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如附件所示扣押物,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抗告人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尚難認與抗告人本件犯罪相關連,即無留存必要。
抗告人聲請發還,並釋明為其所有,即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准予發還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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