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40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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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江忠信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後並假釋出監;

惟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執行殘刑;

嗣又因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借提執行,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惟經勒戒處所檢測新冠肺炎(本院按: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結果呈陽性反應,而隔離治療7日,至111年6月22日出所;

檢察官乃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註明其自111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2日因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刑期順延。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前述7日之隔離,應將抗告人移至監獄為之,卻被留置勒戒處所,致無端加計7日刑期,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檢查後,認其罹患前述法定傳染病,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準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進行1星期以上隔離,於111年6月23日始返回監獄繼續服刑,於法並無不合。

況監獄收容人數非少、受收容人之生活作息密切,監獄應有考量抗告人移監可能引起群聚感染,而認不宜入監執行;

且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係以簽發提票與還押票所載日期為準;

觀察、勒戒之執行與刑罰之執行並應分別進行;

前述7日之隔離期間自無從算入刑期,亦無從準用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5項折抵刑期之規定,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等語。

二、惟查,監獄行刑法已經全文(案)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52條規定:「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1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第1項)。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第2項)」。

上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57條:「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

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第1項)。

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

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第2項)。

……」,並增訂第4項:「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

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原裁定以現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雖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處遇,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42條至第44條、第48條至第52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但該條例並未與監獄行刑法一併修正,而認應準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之上開規定等語(見原裁定第2、3頁)。

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則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雖未配合監獄行刑法之修正而修正,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2條既已有前述之修正,修正後規定是否仍不能準用,即應究明。

且修正後第57條第4項後段有「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之規定,於抗告人似無不利,有無適用或準用餘地,亦未經原審斟酌及之。

其次,原裁定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5項之折抵規定,於本件無準用餘地(見原裁定第4頁)。

惟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同條第5項並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見原審卷第25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30日換發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9頁);

其時,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已經施行,修正後規定於抗告人似無不利,何以不予適用?若抗告人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擬「移監」繼續執行前述殘刑前,因觀察、勒戒執行機關檢測為陽性而被隔離,即認前述7日之隔離期間不能折抵刑期;

反之,若能移由監獄於抗告人入監時檢測,又可認收容檢查之日數可以依前述第13條折抵,豈是事理之平?再者,主管機關於109年1月15日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據此所公告之防治措施,並有變動,均為本院所已知。

則抗告人之前述檢測,是否仍在觀察、勒戒期間?檢測呈陽性反應後之隔離,其所依據者係監獄行刑法抑衛生福利部依法公告之防治措施?是否影響於本件之判斷,亦有待究明。

原審就以上事項均未釐清,逕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率斷;

抗告人抗告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而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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