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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郭達馳(原名郭芳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達馳(原名郭芳明)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合計5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連續犯妨害投標罪、共同連續犯詐術投標罪、共同連續犯借牌投標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91年至93年間,犯罪時間長達2年餘,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彼此間係屬不同之標案,並斟酌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減刑前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界限,並考量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共5罪,均係任職於科承科技有限公司受傅克強指示所為之關聯犯行。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超過抗告人責任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歷時逾20年方判決確定,抗告人因訴訟程序長期不安定所致之精神折磨已不亞於監禁,現已有正常職業,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侵害國家法益程度不高、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再犯可能、尚有罹患癌症之母、配偶及其5名子女待扶養之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刑罰之目的性等語,並提出抗證1至8為證。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定執行刑違法,顯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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