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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賴聰朝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已證明」,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不符各該款之要件。
又同條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賴聰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經查:㈠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併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㈡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侵占罪、申報公告不實罪等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擔任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營運收支、銀行貸款往來,保管GREATER DIRECTION LTD.(下稱G公司)、WILL SUMMIT LTD.(下稱W公司)印章,並知悉G公司、W公司係紙上公司,由聯福生公司董事長沈秀美(經判刑確定)實質掌控,渠等間之交易顯不合營業常規,猶配合沈秀美以預付G公司、W公司貨款為由,將聯福生公司資金挹注沈秀美個人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而侵占入己,造成聯福生公司遭受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3,883萬8,558元之重大損害,就抗告人所為欠缺犯罪故意、交易非不合營業常規等旨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
對於抗告人具狀及到場所陳再審意旨,復載明其迄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物屬偽造或變造,何人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亦未指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至所提之證據均經原判決審酌,僅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
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前後齟齬等情,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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