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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太松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8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共5罪)及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7年6月 ,若再加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2年及8月,僅為20年6月,未逾21年,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逾越前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另檢察官未經伊之聲請即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於法未合,何況伊尚有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定執行刑云云。
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者,係以其定執行刑之裁判合法且確定為前提,如業經法院依法撤銷而不存在,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要件外,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5年4月,該8罪之刑期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與附表編號7所示2罪之刑(均為15年4月),合計亦逾30年,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曾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5年4月(共5罪,其中1罪更審後嗣改判無罪確定)及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7年6月,然所定之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受上開17年6月,再加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限制。
另本件定執行刑之數罪中,因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前已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已表示同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經其聲請即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云云,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
另原裁定已敘明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
抗告人於徵詢意見時,雖陳稱其另有他案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該另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法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等旨。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檢察官未經其聲請即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其另有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定執行刑云云,無非對原裁定適法之論斷,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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