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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陳彥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
聲字第12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甫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確定,以及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
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
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條),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
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罪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施用毒品罪;
編號5、21至27所示8罪,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3、4、6至20、28所示18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18罪,其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6年4月至11月間;
編號5、21至27所示轉讓禁藥共計8罪,其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8月間,且販賣、轉讓對象均有重疊相同之人,合計販賣對象係9人,轉讓對象為7人。
且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係1、2次即施用完畢之小額數量交易,並非規模較大、牟取暴利之中、大盤商。
且多數犯行因符合自首、自白或未遂減輕其刑規定,分處有期徒刑4年1月至8年6月不等。
又係因檢察官分別追訴、法院分別審理,致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6至20與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致未能就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一併審酌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再與編號28之販賣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雖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應執行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35年10月)。
惟抗告人所犯28罪中,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18罪及轉讓禁藥共計8罪,均係集中於短期間所為之小額或無償犯行。
而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以及所反映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之施以矯正期間是否過長,致違反刑罰必要及有無違反刑罰經濟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始屬妥適之裁量。
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忽略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之說明,似僅以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為基準,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難免過度簡化,而非重新就上述各重要事項為考量,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檢察官於數罪併罰案件,就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單獨裁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8年,已趨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30年,就抗告人多次犯罪之動機、緣由,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涉及對於抗告人人格、性格評價的罪責相當原則之判斷,以及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等酌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事項。
亦即必須詳為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而遞增。
過度長期之有期徒刑,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以及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等情狀。
就如此長期之應執行刑,自更有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始能就上述各審酌因素妥為考量,並符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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