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46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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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彥瑋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審 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而於各罪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已定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逾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

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藏匿人犯、偽造文書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計有期徒刑7月。

原確定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並折讓刑度甚多。

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復又適度減輕刑度,足認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等原則。

因認再抗告人泛指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請求重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泛執所謂數罪併罰之刑事政策,指其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自應給予更大幅度之減輕,始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指摘第一審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主張其父親患病、家中尚有3歲幼女、配偶失業,科以長期自由刑,將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等情,請求本院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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