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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王敏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敏環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31日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同年月8日囑託○○○○○○○○○○○○(下稱臺中女子監獄)長官向在上開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該裁定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本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星期二)截止,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臺中女子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因該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13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上開監獄長官提出「為不服定應執行再抗告聲請狀」,有抗告人所具狀末加蓋臺中女子監獄收狀登記戳章之上開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之再抗告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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