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46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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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衛兆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衛兆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其中編號5至18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共18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90年1月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至4」及「5至1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1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10月為低,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經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抗告人未因詢問而表示意見)等情而為裁量,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時,非單純數罪刑度總和,抗告人所犯案件皆為毒品案,施用及販賣屬相同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時間相近,併合處罰時非難重複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因一罪一罰累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過重;

且抗告人已56歲,於此次入監已深切悔過,深感毒品危害之深及生命之可貴,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無非祇憑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尚請本院另為刑度更低、更適法、更正義之裁定云云,要屬無據,本院無從併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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