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林坤榮
顏妙容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
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林坤榮、顏妙容就其等被訴侵占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聲請審理該案之承審法官邱瓊瑩迴避,惟經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抗告人2人被訴前揭案件,檢察官係以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1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林坤榮被訴之部分事實成立上開犯罪,而為科刑之判決,另就顏妙容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相關之判決書可按。
檢察官與林坤榮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經原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其等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之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