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47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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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
再抗告人 陳宗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陳宗平不服,提起抗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

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由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其中編號2、3、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編號1、4、6至9則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論以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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