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47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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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蔡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鴻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1、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2)共3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3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皆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且伊父母年事已高,皆罹患重病,亟賴伊奉養照顧。

原裁定未斟酌上情,所酌定之執行刑過重,尚非允當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故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之詞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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