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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吳正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正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9、15至229、235至251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其理由內並說明審酌抗告人部分犯罪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暨所犯各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等旨。
經核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抗告意旨執所謂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刑罰邊際效用遞減及他案之定刑等情,指摘原裁定違反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並請求本院秉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
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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