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488,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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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何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上訴
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非法製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非法製造、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年6 月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以所犯情節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重大,且所受宣告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泛稱其於原審已承認犯罪,所有槍枝業經宣告沒收,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定期報到,無證據顯示有逃亡之虞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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