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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蘇豐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
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豐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記明抗告人經徵詢後表示之意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應受非難之程度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權之虞,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之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均有重大違誤,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請求重新審理及量刑過重等旨,顯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或係就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或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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