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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
度聲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政勲前因肇事逃逸、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其中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42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425號指揮書)執行後,另以同署109年度執字第160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600號之1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
嗣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本件2案執行指揮書,重新核定為1份合併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經臺南地檢署函文否准,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二、原裁定則以:
㈠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掣發本件2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即合併執行(併予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認2案之執行指揮書須合併開具為1份執行指揮書,才算合併執行,恐有誤會。
㈡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是受刑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本件臺南地檢署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已載明「至於如何計算累進處遇,非本署權責,請台端逕向矯正機關確認。」
等語,並無違誤。
㈢適用累進處遇之主刑類別,限於有期徒刑,不包括拘役、罰金刑。
抗告人認上開2案執行指揮書若能合併開具為1份,則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或許能適用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惟縱檢察官合併開具為1份執行指揮書,監獄之監務委員會亦不可能「違法決議」將抗告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適用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對此,抗告人質疑其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明本案中之罰金易服勞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者,乃不利於抗告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請求核發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刑之合併執行指揮書之訴求,但檢察官之函示未具不准許之理由,以「並無違誤」為由斷然否決抗告人之訴求,因認對抗告人有不利之不當,乃依法提起異議等語,惟檢察官該函旨已說明「至於如何計算累進處遇,非本署權責,請台端逕向矯正機關確認。」
並非不具理由,是抗告人上開質疑顯有誤會。
㈣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不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故受刑人無論如何改悔向上、表現良好,已晉升為較高級處遇者,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4級處遇,影響縮短刑期,對抗告人自屬不利。
本件檢察官所為2案執行指揮書,係以接續執行為其方法,原裁定誤解為合併執行,已有未洽,如檢察官將本件2案執行指揮書合併掣發1份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說明:「刑期合併計算」,即係合併執行,於監獄內所為之累進處遇成績,2案合併取得,如此將有利抗告人縮短刑期等語。
四、惟按:
㈠罰金刑具有刑罰身分專屬性質,其功能是剝奪犯罪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既有合法財產,屬財產刑,與自由刑分屬不同刑罰,無從吸收,故應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另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有無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不同。
換言之,罰金易服勞役與自由刑一併執行者,不論其罰金易服勞役係於其他自由刑之前或後執行,並不生影響執行自由刑所得累進處遇成績之問題,暮四朝三又何異。
另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2份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且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
倘無裁量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掣發第1425號指揮書先執行抗告人前述有期徒刑之刑期,另掣發第1600號之1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方法,合乎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範意旨,且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將本件2案執行指揮書,重新掣發1份合併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聲請,尚無不當。
抗告人據以指摘臺南地檢署上開復函為不當,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即使行文有餘贅,因於結果並無二致,即不能指為違法。
至於抗告人所指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判決、監察院調查報告,係關於受刑人之羈押期間究應先折抵自由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何者有利受刑人之問題,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抗告人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尚乏依據。
另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亦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以致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成績,不利其縮短刑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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