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50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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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吳漢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漢龍(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5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按檢察官並未就其中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加計如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4年2月+1年6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伊坦承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行不諱,犯後誠心悔悟之態度良好,以及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亟需伊侍奉與撫養等宜予從輕量刑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僅將伊所受宣告罪刑累計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減降10個月而已,實屬過苛,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復未將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亦有不當。

爰請撤銷原裁定,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多數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次,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第7款關於宣告多數罰金之規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至案件若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而符合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未予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解。

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有前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分別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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